近年来,随着我国商标申请量逐年攀升,商标注册难度不断加大,当然市场上也存在大量“闲置”商标,随之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案件日益频发。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一般情况下在撤三申请之前会重点关注商标注册人是否在近三年对注册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而“正当理由”这一例外情形,需依据商标注册人具体情况而定,难以通过前期互联网查询等方式了解。

何种情况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呢?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2010《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Location: